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313號
TPDV,110,司繼,131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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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王錦耀
關 係 人 王資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罔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資元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為被繼承人曾罔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國108年11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罔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曾罔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曾罔腰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罔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罔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罔腰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死 亡,留有遺囑一紙,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然被繼承人 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管理其遺產,爰依法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囑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然經本院查得被繼承人尚有曾文章曾文成兩名繼承 人存在,故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曾文成曾文章死亡宣告,經本院 以109年度亡字第85號宣告曾文成曾文章死亡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王資元律師(業 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曾罔腰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 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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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