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211號
TPDV,110,司繼,1211,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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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吳俊賢
非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關 係 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國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德正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為被繼承人廖國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民國109年2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廖國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廖國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廖國文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國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國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日據時期海山郡板橋番子園段番子園小 段15-1番土地原為第三人吳金泉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 昭和9年5月8日閉鎖登記,嗣後土地浮覆,編為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詳如聲請狀所載),並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其中791-13、811-98、811-101、811-106、811-10 8地號土地因出賣予第三人,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土 地價款,已構成不當得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廖國文均為吳 金泉之繼承人,聲請人現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以 11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審理中,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 月1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使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臺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參考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710號案卷 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德正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 廖國文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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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