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吳桂森
關 係 人 郭育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郭育綸(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繼承人吳主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民國100年10月中旬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主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主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主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主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惟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中旬死亡,查無 繼承人存在,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 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暨 民事起訴狀影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萬華區地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親屬戶 籍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於57年由日本遷入,戶內無親屬,有
該所110年5月19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06004247號函在卷可參 。又被繼承人非列管榮民,此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110年5月24日輔服字第1100037854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聲 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郭育綸(業徵得同 意)為被繼承人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