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沈立忠
非訟代理人 陶登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范中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范中武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 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規定,為退除役官兵范中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 院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范中武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 房地,然因房屋漏水問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 決應對第三人進行賠償,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皆已於公示催 告期滿後解繳國庫,現無法支應相關賠償費用,爰聲請本院 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范中武除戶謄本 、榮民基本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遺產收支查詢明細、剩餘遺產 解繳國庫名冊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表:被繼承人范中武所有之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5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分之1)
二、建物部分:
(一)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二)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