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5974號
TPDV,110,司票,1597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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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974號
聲 請 人 黃仁宗

相 對 人 黃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就票面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 陳明於108年8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 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之利息 ,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59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21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22日 CH0000000 2 108年7月2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22日 CH455858 3 108年7月2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22日 CH45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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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