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876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爾摩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詹雅婷、黎
永盛、賴碧美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雖有「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支付」、「一定之金額」 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惟發票人另於票面記載「此 本票係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時自動失效」,本段 文字內容對本票效力予以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意 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已屬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有所欠缺,應為無效之本票,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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