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875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福爾摩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詹雅婷、黎
永盛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5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本票註記「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 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 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清償責任」,該文字 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上開本 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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