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76號
CTDM,106,簡,1776,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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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華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袁華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 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 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 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內須記載具體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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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