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
劉緒倫 律師
陳漢國 律師
被 告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二十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八八號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五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肆拾萬元及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四十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被告丙○○應給付二千零四十萬元予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由
原告甲○○代位受領。
二、陳述:
㈠事實部分:
1查被告丙○○係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朕偉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渠等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起,即以朕偉公司名義,並以老鼠
會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大眾以高利吸收資金,並向投資人騙稱其所設立之朕
偉公司,係屬合法經營且獲利甚豐。被告等募集資金之方式,乃每百股入
股金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每月可獲利息四分,投資人隨時可取回本金,朕
偉公司並發給投資人資金憑證以為投資之證明,每張資金憑證則表彰十五
萬元之債權價值及其應計之利息。朕偉公司遂於短短一、二年間即吸收民
間游資達一百數十億元,其後被告朕偉公司更以全體投資人之資金,在國
內外大量投資,包括澳門賽馬會、菲律賓保稅倉庫(登記於被告丙○○名
下)、菲律賓證券行(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東福人參公司、敬泰電
子等,並又購入大批不動產,包括台北市○○區○○段伍小段六號土地及
所建房屋、高雄市○○路廿四巷一號四樓(以上二筆登記於被告丙○○名
下)、台中市○○路○段一00號五樓之一二三、台南市○○路一二0號
十樓之一二三四、台南市○○街二三0號三樓之一二三四、高雄市○○○
路一五四號十樓之一二三四(以上登記於被告朕偉公司名下)、高雄市○
○街二0三巷五號一∣九號(登記於訴外人黃吳瑞靜名下)、台北縣瑞芳
鯉魚坑大寮小段東福倉儲(登記於訴外人東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高雄市○○○路二0三號五樓之二與六樓之二及一0五號五樓之二與六樓
之二(登記於被告丙○○及訴外人曹凱、黃東藏、吳培英、劉爾勉等人名
下)、台中市○○街四二一號十樓之一(登記訴外人張元功、王春生名下
)。
2自七十八年起,因政府強力取締違法吸金公司,朕偉公司即開始停止付息
、出金,然其竟通知投資人持原資金憑證換發其印製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
股票(該股票即本件證一之舊股票),並於換發之同時將原資金憑證收回
,惟朕偉公司為保證投資人之權益,遂於每張舊股票之背面均蓋有:「茲
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十五萬元正,連帶保證責任: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乙○○」,以取得投資人之信任。丙○○並於七十八年八
月八日出具保證書,其上書明:「朕偉投資人...,其保障除了持有澳
門賽馬會股東『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票外,朕偉公司擁
有之台灣及菲律賓、泰國之資產應負保證清償責任,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
任保證」。
3因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乃朕偉公司以全體投資人之資金投資,澳門賽馬有限
公司遂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聲明:「原持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東『朕偉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股票持有人,亦即台灣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全體投資人,可根據澳門總督閣下的批示,持原有朕偉公司名下股票
,得立即轉移為個人擁有名下,取得澳門賽馬有限公司個人股東資格」,
朕偉公司旋通知持有舊股票之投資人(受讓人憑舊股票及讓渡協議書)向
其領取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新股票,並將原股票持有人為朕偉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更改為投資人個人之名義。因新股票之票面額僅值澳幣
一萬元,距原舊股票每一百股表彰新台幣十五萬元之價值仍相去甚遠,朕
偉公司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遂於發放新股票之同時在舊股票上截角,以
代表曾領取新股票(受讓人則除於舊股票上截角外,讓渡協議書正本則未
發還),並發還舊股票以使投資人日後仍能以舊股票向朕偉公司及其財產
信託之受託人求償,故舊股票截角時並同時在股票之正面蓋有:「本單僅
限朕偉公司資產於法院分配用」等字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
上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亦載明:「上訴人(即被告朕偉公司)於資金憑
證剪角後發還,並未收回,且自認其資產經法院拍賣時,被上訴人(即投
資人)可將資金憑證參與分配之事實,足見資金憑證債權並未消滅。」(
參證六),亦即取得新股票之投資人依新股票僅能對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主
張股東權利,並無法對朕偉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且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自成
立以來即負債累累,股本為原為澳幣三十億元,迄一九九六年,累積虧損
達澳幣二十九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股東權益僅餘澳幣
六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如以每股為澳幣一百元計算,三十億
元澳幣之股本為三千萬股,迄一九九六年結算時,三千萬股之淨值為澳幣
六千餘萬元,每股僅剩澳幣約二元之價值,折合台幣約九元,則每張一百
股之股票,目前僅值新台幣九百元左右,與原一百股表彰新台幣十五萬元
之價值相去甚遠。故持有舊股票並於其上蓋有:「本單僅限朕偉公司資產
於法院分配用」等字樣之投資人,自可對被告朕偉公司求償。
4另因朕偉公司自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多以信託方式登記於第三人(包括
本件另一被告即朕偉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名下,為保障投資人日後之
求償,遂於投資人領取新股票時,由朕偉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其中
事實部分第一項約定:「公司及國內外房地產,雙方確認附表所列乙方(
即朕偉公司)名下或第三人名下(包括被告丙○○在內)之財產為乙方運
用甲方(即投資人)資金所投資之財產,應歸屬乙方全體投資人所有」,
協議部分第一項並約定:「甲方(即投資人)同意換取新股票,並取得澳
門賽馬有限公司之股票及附表所列財產之權益」(共十五筆不動產),足
證投資人得向朕偉公司及丙○○個人(即朕偉公司財產受託人)請求清償
。
5另查投資人私底下可自由轉讓股票,此係朕偉公司常見且許可之情形,其
中一種轉讓型態如:投資人甲原與朕偉公司約定入金一年,依朕偉公司之
規定未滿一年不可出金,如提前出金,甲將損失高額利息;甲若於滿五個
月時欲出金,此時有另一投資人乙亦想入金,則甲為了減少其利息損失,
便將其股票讓與乙,而轉讓時雙方即約定由受讓人乙承受讓與人甲對被告
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之一切權利(包括資產債權、利息請求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權利),而讓與人日後即不能再向被告朕偉公
司及其資產受託人請求任何權利,僅受讓人可向其主張權利。此情事在朕
偉公司與訴外人李張金葉等人間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
三七0號之民事判決理由中即敘明:「三、...被上訴人李張金葉、李
惠玲、李秀春(即讓與人)之資金憑證債權,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讓與
被上訴人李添壽(即受讓人),彼等自不能再向上訴人(即朕偉公司)行
使該項債權」、「四、...另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李添壽、蘇擇墉
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亦足證投資人於轉讓股票時,即已將其對被
告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之一切權利均轉讓予受讓人。
6本件原告甲○○即本朕偉公司內部股票可自由轉讓之規定,自廖蕭春、廖
永隆、賴瑞生、邱裕方等人處分別受讓二十張、三十九張、三張、四十九
張股票,前開事實並有廖蕭春等人出具之讓渡書四份可證,而參前揭受讓
股票時受讓人與讓與人之約定,原告受讓系爭股票時,原讓與人對朕偉公
司及其資產受託人(包括被告丙○○)之一切權利已一併讓予原告。是原
告既持有表彰原投資憑證之舊股票,原告即為債權人,足堪認定。
7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朕偉公司目前除信託於丙○○名下之財產外
,已無可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而該信託財產前遭朕偉公司其他債權人
加以查封拍賣,刻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中,原告就上開信託財產並
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為保全其就信託財產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
中參與分配之權利,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俾保障原告
對被告債權之獲償。
8法院如認原告對丙○○之請求尚未完足,則因丙○○係朕偉公司財產之受
託人,而丙○○名下之信託財產前遭朕偉公司其他債權人加以查封拍賣,
信託財產經法院拍賣,業已無法原物返還,而朕偉公司卻怠為向丙○○請
求,致影響朕偉公司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代位朕偉公司行使其
權利,亦得依法代位受領之。
㈡請求權部分:
1原告所執有由朕偉公司所印製之舊股票,共計一三六張,而其中一一一張
股票,係本於朕偉公司內部投資憑證可自由轉讓之規定,自原投資人廖蕭
春等人處受讓而來,而就前開一一一張股票原告所受讓者係原投資人對被
告等之投資權益,故除受讓原投資人對朕偉公司基於投資關係而得主張之
權利外,亦包含原投資人基於投資權益對朕偉公司及丙○○得主張之其他
由投資權益所衍生之權利,其範圍當然包括原投資人基於丙○○之承諾而
得對丙○○主張之權利及因被告等違法吸金所發生可對被告等主張之不當
得利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換言之,原告自投資人處受讓系爭舊股
票係為投資權益之憑證,當事人間讓與之內容,係指基於投資權益而對朕
偉公司及丙○○所得主張求償之一切權利,而不限於狹義之投資契約關係
,故而原告所受讓取得作為投資權益證明之舊股票上即由朕偉公司蓋上「
本單僅限於朕偉公司資產於法院分配用」等文字,而上開所謂朕偉公司資
產,當然包括朕偉公司以投資人資金所購置而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不
動產在內,而目前原告等投資權利人所得參與受償分配者即屬朕偉公司登
記於丙○○名下之不動產而已,而基於能有權參與前開受償分配,原告受
讓系爭投資權益時,當然必須包含受讓原投資人對丙○○所得主張之一切
債權(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債權),否則原告受讓系爭投資權益又有
何價值可言?故而原投資人等於讓與後並未再向被告等主張任何原投資關
係以外之其他權利,亦可證明前開讓與係讓與一切債權之事實為真。
2基於前述投資權益概括讓與一切債權之事實,茲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左:
⑴先位聲明之請求權部分:
①依兩造間之承諾請求:
A對被告朕偉公司部分:
a查朕偉公司以收受資金為名義,向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收受
投資款項,則原告與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與朕偉公司間業已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嗣朕偉公司倒閉,且未返還所投資之金額,原告及
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暨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向朕偉公司請求返還所投資之金額,原告除
本身投資之法律關係外,既受讓投資權益,自得一併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訴請朕偉公司為給付
。
b朕偉公司曾與原告及原投資人簽立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事實部分
第一項朕偉公司自認「公司及國內外房地產,雙方確認附表所列
乙方(即被告朕偉公司)名下或第三人名下之財產為乙方運用甲
方資金所投資之財產,應歸屬乙方全體投資人所有」是原告除本
身之投資外既已受讓前手之投資權益,自得本於朕偉公司之承諾
,一併起訴請求朕偉公司依前開承諾為給付。
c另原告所持有之舊股票,被告朕偉公司於每張舊股票正面均蓋有
:「茲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十五萬元正」之承諾,則原告亦得本
於朕偉公司之承諾向朕偉公司請求。
B對被告丙○○部分:
a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出具保證書,其上書明「朕偉投
資人...其『保障』除了持有澳門賽馬會股東「朕偉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票外,朕偉公司擁有之台灣及菲律賓、
泰國之資產應負保證清償責任,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
依其文義,除陳述朕偉投資人之保障有三,包括朕偉公司名下澳
門賽馬會股票(及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朕偉公司在台灣、
菲律賓、泰國之資產及被告丙○○對朕偉投資人已成立生效之保
證契約外,並敘及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按所謂保證之補充性,係
指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未能完全獲清償時方得向保證
人求償,此觀諸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劉方
衡於保證時為上開「...,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之記
載,係屬前開規定之重申,不影響被告丙○○保證義務之有效成
立,又查朕偉公司目前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資清償,準此,基於
被告丙○○對原告及原告前手所作之保證,原告應可基於保證關
係向被告丙○○請求返還其所投資於被告朕偉公司之金額。
b朕偉公司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於協議部分第二項約定「乙方(
即朕偉公司)及第三人(包括丙○○)應出具承諾書陳明附表所
列財產確屬甲方(即原告)資金所承購(以簽署本協議書之名冊
為準)甲方依其投資金額比例享有權益,...」,而被告劉方
衡亦出具承諾書(證十二)承諾其「名下不動產確為被告朕偉公
司全體投資人資產所承購,應歸屬投資人所有...」,準此,
依據上開承諾,原告亦得向被告丙○○請求。
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A丙○○係朕偉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亦為朕偉公司財務經理兼執
行長,乃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其與朕偉公司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向投資
人吸收鉅額資金而故意不法侵害投資人之權利,其違反銀行法之行
為業經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丙○○與朕偉公司既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
及原告前手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除本身之投資者外既受
讓投資權益包括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一併對被告等請求
。
B況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
明文,被告丙○○既係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其違反銀行法規
定吸收投資人資金之行為,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丙○○應與朕偉公
司對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基於本身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前開受讓債權關係,自得一併對被告等主張請求。
C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丙○○亦屬朕偉公司之受僱人,其以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依前揭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丙○○亦應
與朕偉公司對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既受讓上開債權,自得對被告等主張請求。
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A對被告朕偉公司:
朕偉公司與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
,惟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若因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
無效,則朕偉公司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
資人之資金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朕偉公司返還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受讓前開債權關係,自得一併對被
告等主張請求。
B對被告丙○○部分:
按民法第一八三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
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
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查朕偉公司將其吸收自原告及原告前手
之資金購置資產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其資產已為被告朕偉公
司、丙○○所自認,被告丙○○為該利益之無償轉得人,依據民法
第一八三條之規定,負有返還之責,原告基於本身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及受讓前開債權向被告丙○○請求自屬有理由。
④本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乃選擇合併訴訟之性質,原告謹請求擇一對原告有
利之請求權,並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⑵備位聲明之請求權部分: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而消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其名下不動產確屬
投資人所有,並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已如前述,而被告丙○○
名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地號土地暨建物,前經法院執行處拍
賣已由第三人拍定,是朕偉公司與丙○○間之信託關係顯因信託物遭拍
賣,致信託目的無法完成,依前揭規定,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
的不能完成而當然終止,無待為終止之通知,又依前所述前開信託物既
經強制執行拍賣完畢,丙○○自無法返還信託物原物,故朕偉公司自有
向丙○○請求返還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之權利,但朕偉公司已倒閉,
負責人逃逸無蹤,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朕偉公司向被告丙○○請求,並代位受領。
3雖曾領取分配款、新股票,然原告之請求仍屬有理:
⑴查朕偉公司之資產曾於七十九年經台南地方法院及台中地方法院查封拍
賣(案號分別為台中地院七九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台南地院七九執速
字第五三三七號),拍賣款經投資人組成之監管委員會核算後,每一百
股(即十五萬元)發放新台幣二百四十元;另朕偉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克
林大飯店後,每一百股(即十五萬元)則發放六百元,故系爭舊股票之
背面均蓋有:「台南地院七九執速五三三七號、台中地院七九執九一三
九三號分配款發訖」及「克林大飯店分配款陸佰元領訖」等字樣。又朕
偉公司自七十八年七月份起即停止出金、付息,則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
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如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廿計算,被告朕偉
公司各積欠原告甲○○每張債權憑證(即十五萬元)之利息為二十五萬
五千元(150,000×20%×8.5(年)=255,000(元)),而每十五萬元已領
取之前開分配款共八百四十元,事實上仍不足清償朕偉公司應付給原告
之利息,故原告以每一百股主張十五萬元之請求權,仍屬有理。
⑵又查原告雖曾以舊股票向朕偉公司領取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然該公
司自成立以來即負債累累,股本為原為澳幣三十億元,迄一九九六年,
累積虧損達澳幣二十九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股東權
益僅餘澳幣六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如以每股為澳幣一百元
計算,三十億元澳幣之股本為三千萬股,迄一九九六年結算時,三千萬
股之淨值為澳幣六千餘萬元,每股僅剩澳幣約二元之價值,折合新台幣
約九元,則每張一百股之股票,目前僅值新台幣九百元左右,同前所述
,被告朕偉公司各積欠原告每張債權憑證(即十五萬元)之利息為二十
五萬五千元,而每十五萬元領取前開價值新台幣九百元左右之新股票乙
張,事實上仍不足清償被告朕偉公司應付給原告之利息,準此,原告以
每一百股主張十五萬元之請求權,仍屬有理。
⑶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原告業因領取前開分配款、新股票而應予以扣除,
亦僅能就該範圍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㈢證據:提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影本一三六張、保證書一紙、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書
各一份、朕偉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告一份、委託聲明啟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協議書一份、同意書一
紙、讓渡書四份、股票統計表一份、現金收支日報表二份、朕偉公司應給付原
告之利息總額計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授權書一紙、承諾書一份、
朕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及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如先位聲明所述之金額,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七日具狀追加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復繼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雖均屬訴
之追加,然其追加皆於起訴狀送達前為之,按之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
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丙○○為朕偉公司之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丙
○○於七十六年七月間起以朕偉公司對外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原告則投
資並自廖蕭春、廖永隆、賴瑞生、邱裕方等人處分別受讓二十張、三十九張、
三張、四十九股票,並受讓廖蕭春等人之一切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
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影本一三六張、保證書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朕
偉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告一份、委託聲明啟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協議書一份、同意書一紙、讓渡書
四份、股票統計表一份、現金收支日報表二份、朕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總
額計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授權書一紙、承諾書一份、朕偉公司之
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丙○○既為朕偉公司之董事,並為朕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諸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朕偉公司自須就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
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受讓廖蕭春、廖永隆、賴瑞生、邱裕方之權利,係分別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係在損害賠
償債權發生之後,原告自得可取得受讓其債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零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朕偉公司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丙○○為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先訴之訴,各所依據之訴訟標的,係屬選擇之訴之合併關係,本院已
認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
由,則其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加一一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備位之訴,亦無庸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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