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5711號
TPDV,110,司票,1571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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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71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非訟代理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劉杰韋(原名劉鍠騏、劉政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主 文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雖有「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 額」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惟發票人另於票面記載 「本票自動失效」,本段文字內容形同附加未定事實作為本 票得否提示付款之條件,致失無條件支付之效力,與無條件 擔任兌付之記載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已 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所欠缺,應為無效之本票,是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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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