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基騵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同年10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 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8 月29日某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8 月27 日下午9 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另案調查楊基騵涉犯毒品案件,而通知其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 5 年8 月31日下午8 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 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 、6 頁、南檢毒偵緝卷第31頁正面及背面),又 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後,其結果確 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節,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 告105 年8 月31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5S132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2至14頁) ,基此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 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9 日期滿行完畢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於上揭時間、地點,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以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 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 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深,且其戒絕毒 品之意志不堅,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 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其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 性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之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