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5065號
TPDV,110,司票,15065,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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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065號
聲 請 人 鄭仲益


相 對 人 邵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5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並提出本票(票號TH790282)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為證。
四、按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一定金額記載,文字及數字 均屬之,有任一為塗改,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核與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查系爭本票其金額欄關於數 字部分,原記載為300,000,嗣經改寫成400,000,依上開說 明,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50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8月29日 300,000元 108年8月29日 108年8月30日 TH788883 2 105年5月7日 300,000元 108年5月7日 108年5月30日 TH763011 3 105年5月29日 300,000元 108年5月29日 108年5月30日 TH76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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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