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4565號
TPDV,110,司票,14565,2021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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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4565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


相 對 人 魯玉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之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4565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6,662,400元 4,769,834元 106年7月28日 109年12月1日 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2 9,993,600元 7,154,752元 106年7月28日 109年12月1日 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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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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