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龐維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趙菊英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此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本院就抗告人與相對人趙菊英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 之裁定,業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則上開裁定自抗告人收受裁定翌日起加計10日抗 告不變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抗告期間為同年月11日起至 同年月22日止,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顯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