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235號
TPDV,110,司拍,235,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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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龐維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菊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而抵押權具從屬性,必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此觀 民法第870條之規定即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 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 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尚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菊英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日 ,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因相對人已屆期 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於109年6月30日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於110年9月7日通知聲請人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借據同意書、領款收 據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惟查,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8 年12月13日,票據金額為400萬元,發票日及票據金額均與 系爭借款債權不同。另借據同意書並未記載債權人(即貸與 人),且同意書及領款收據之日期係108年12月13日,亦與 系爭借款債權不同。又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所載轉帳日期為10 8年12月24日,轉帳金額為100萬元,亦均與系爭借款債權不 同。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為形式上 審查,無從認定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擔保借款債權存在 ,尚難逕依聲請人單方之主張即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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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