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葉志淵
相 對 人 韋憶屏
關 係 人 鹿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鹿沛晴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 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鹿沛晴於107年2月26日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韋憶屏。又關係人鹿沛晴向聲請人借 款1,000萬元。詎上開債務自110年5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999萬8,281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撥款申請 書、授信餘額明細表、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0年9月2日(發文日期)通 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然渠 等均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