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209號
TPDV,110,司拍,209,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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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興旺
代 理 人 胡金福
相 對 人 陳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03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詎自110年1 月28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148,408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同 意書、授權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 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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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