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80號
TPDV,110,司拍,180,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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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朱俊一
鄭月霞
相 對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相 對 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關 係 人 陳世端黃家成之繼承人

黃培仁黃家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家成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 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其與相對人致昇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致昇公司)之債務,向案外人李岳霖、高 主安、賴正松借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同年月21日關係人黃家成將土地信託登記予案外 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李岳霖高主安賴正松 於104年1月27日將本件抵押債權暨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完成 不動產登記;同年9月7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 系爭土地信託轉讓予相對人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109年6月 18日完成土地上新建房屋第一次登記後,同年月23日相對人 致昇公司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並設定



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110年2月28日 清償期屆至後,尚餘本金33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雖迭經債權讓與或信託移轉登記, 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登記原案、抵押權讓與登記 原案、信託變更登記原案、借款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相對人等均未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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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