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左如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左如萱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
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靜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B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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