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3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瑞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應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
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