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璿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155,04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9,064元整(已到期
之本金59,06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95,759元(95.2.4~104.9.27)、違約金雜費計2
19元(95.2.13~104.9.27)、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