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5179號
TPDV,88,訴,5179,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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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被   告 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
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被告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己○○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壹仟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    ,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    率加原加碼計算(現為百分之九點零七),本息遲延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金磊公司未    依約清償,於陸續清償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肆佰叁拾伍萬柒仟    肆佰玖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零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四計    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己○○三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向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金磊公司對  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費用,以貳仟壹佰陸拾萬元為限額,   願與金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換言之,被告己○○等三人所負之保     證責任,係屬未定有期限之最高額保證,己○○辯稱其保證期間自八十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實屬無稽。 ⑵金磊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清償期,惟 因金磊公司未能一次清償完畢,乃先後二次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己○○等三 人請求原告分期償還其遲延債務,以免原告逕對渠等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有被告四人簽具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為憑。申言之,原告並未允 許將本案借款之延期清償,僅在被告願陸續依條件分期償還遲延債務之期 間,暫不進行訴追程序而已,且原告之所以暫不進行訴追程序之條件,係 根據被告四人之共同請求及切結而來,故己○○謂原告擅允借款延期,且 未獲其同意,概與事實不符,均屬卸責之詞。
⑶總統雖因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大地震,而發布緊急命令 ,但綜觀緊急命令全文,並無債務得停止繳息或延期清償之規定,己○○ 藉地震之名,援引緊急命令要求原告應與金磊公司另為協調,乃混淆視聽 之詞。
  ㈢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借款明細表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金磊公司、戊○○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己○○則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己○○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不慎承諾保證金磊公司向原告借款壹仟捌佰萬元 約定保證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該債務保 證期間,被保證人金磊公司之財力及資產仍相當之雄厚,乃出於一時之資金 調度所需,基於人情,勉為其難而作短期之擔保,其間可能由於房地產景氣 不佳,致金磊公司未依約償還,惟原告未徵求保證人之同意而允許金磊公司 延期為陸續之清償,致保證人蒙在鼓裡,無法協助原告催促清償,蓋當時金 磊公司所建餘屋尚多,數佰萬元之債務,仍可取得餘屋予以代為清償之保證 ,奈原告不行此途,擅自與金磊公司協議同意延期陸續清償,延至近五年後 始通知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 ,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允許金磊公司延期清償 ,己○○應已不負保證責任。
3金磊公司已陸續清償大部分債務並無不清償之意思,現突遇天災,金磊公司 及連帶保證人等,地處九二一大地震之災區,房屋倒塌,依政府發布之災區 緊急命令,其債務之清償,除停息一定之期間外,尚有得予延期清償之規定 ,原告自應據此逕與金磊公司另為協調以確保債權,始為正辦,在社會各界 同情災戶忙於救災之際,遽然興訟,誠有悖銀行設置之功能,殊屬不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借款明細   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己○○雖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允許金磊公司延期清償,其自不負保   證之責,及被告等所住之地區,為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依緊急命令得停息一定   之期間外,尚得予延期清償云云。惟查,己○○與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   ,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為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   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   需一切費用等,以貳仟壹佰陸拾萬元為限額,此觀上開保證書即明,因此己○   ○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係屬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自無民法第七百   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債務屆期未清償,金磊公司、謝美鋗、戊○○、   己○○均與原告訂立分期償還債務協議,原告同意予陸續分期清償,有分期償   還債務切結書二紙在卷可稽,因此己○○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允許金磊   公司延期清償債務,其不負保證之責云云,自屬不可採。次查,被告等人雖居 住於南投地區,屬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惟遍觀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並無 停息及延緩債務清償之規定,己○○此項所辯,亦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叁拾伍萬柒   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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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