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5117號
TPDV,88,訴,5117,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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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七號
  原   告 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耀星   住
  被   告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十三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王川傑   住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十三樓之三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玉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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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