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壯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5289元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緣債務人黃壯聖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
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0年8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
三): (一)消費本金:75,28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
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
計算:3,774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
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
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
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