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5010號
TPDV,110,司促,15010,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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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0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修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5010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9903元朱修平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001新臺幣139903元朱修平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15010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0,228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139,90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9,90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96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3
05元(95.8.28~96.4.25)、違約金雜費計2,020元(95.9.27~9
6.4.25)、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
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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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