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4980號
TPDV,110,司促,14980,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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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秀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14980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
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
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
欠信用卡款項74177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
年5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
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
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請
求年利率15%。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
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73977元,利息200元
(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至民國96年5月27日止)及其他費
用0元。
釋明文件: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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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