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59號
CTDM,106,簡,1759,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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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同年8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 96、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8日因履行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聲請意旨誤載為12 0 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8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之兒童公園停車場內某處,因其另案 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 時 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 見毒偵 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5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 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C106028)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記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C106028)、被告106 年1 月8 日出具之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 至7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同年8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6、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上揭時間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 ,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 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 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 僅係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見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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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