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4998號
TPDV,88,訴,4998,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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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九八號
  原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 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五九五巷十八號四樓
        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號三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黃 能鶴伍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為 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示,職業駕駛人年滿六 十歲者,駕駛人應訊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否則依同條例 第二項所示,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因之職業駕駛人年 滿六十歲應將駕駛執照繳回為原則,或則「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 車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 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止::」,則又例外可允許執業駕駛人延長到 六十五歲可繼續執業。
(三)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考量開車的技術所影向之交通安全的重要性,更考 量職業駕駛人以駕車為業,承擔載運人員安全之責任並兼具維護公共安全 任務,故嚴格規定執業之年齡上限,以維護交通安全,保障乘客之權益, 蓋年逾六十五歲者,若繼續從事需持續長時間駕駛之工作,則精神、體力 都已無法負荷,則如何還能執業?既然已年滿六十五歲為職業駕駛人之工 作年齡上限,則逾此年齡,依法自當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單位, 否則將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但被告乙○○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偵訊時供



稱「我有職業大貨車執照」、「現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司機」,顯 然繼續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惟被告乙○○肇當日,年齡已屆六十六歲,其 不能繼續執業,至所顯然,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二十二條第一 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至屬灼然。
(四)經查被告乙○○肇事之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其時其年紀已六十六 歲又八個月餘,因乙○○之出生年月日為二十年二月四日,故其違規事實 甚明。
(五)另被告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元公司)其僱用超齡已不能 開營業車之被告乙○○為公司之司機,其過失如何,不言自明,以其為被 告乙○○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為請求,訴請就被告 乙○○因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之子呂翊暉當場死亡,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所受喪子之痛,誠非 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四七0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台北縣 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分偵訊筆錄、同所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偵訊筆錄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並非職業駕駛人,僅向被告台元公司租車使用,並非在營業,而 且伊本人也是受害人,且檢察官就伊涉嫌刑責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四二六號 、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為證。 二、被告台元公司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先前聲明、陳述 略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公司僅單純出租車輛予被告乙○○,並非僱佣關係,況且事故發 生後,亦造成公司之損失。
丙、本院依職業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四七0號刑事全卷(含本院八 十六年交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 三三九號偵查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四二六號及八 十七年偵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台元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違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元公司僱佣被告乙○○擔任該公司司機,從事營業業務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乙○○駕駛被告台元公司之自小客貨車沿台北



縣新烏路由台北往烏來方向行駛,發生肇事導致原告之子即呂翊暉死亡,實因 被告乙○○已年滿六十五歲,依交通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應不得從事營業駕 駛,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推定其有過失,因之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伊並非職業駕駛人,僅向被告台元公司租車使用,並非在營 業,而且伊本人也是受害人,且檢察官就伊涉嫌刑責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台元公司則以:伊公司僅單純出租車輛予被告乙○○,並非僱佣關係,況 且事故發生後,亦造成公司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案外人即被害人呂翊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駕駛車號 GEZ九二九號之機車,由台北縣新店市○○路由烏來往台北方向行駛,與同 方向駕駛車牌號碼DA五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案外人呂錦華,因為案外人呂 錦華疏未注意,停車打開車門,致案外人呂翊暉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及其車門 ,人車彈至對方車道,遭由乙○○所駕駛車號AA五0四三號自小客貨車亦因 剎車不及撞上,而導致死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 易字第四七0號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該案 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認該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告 是否無過失行為?
四、按證人即坐案外人呂錦華車上之林相妤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之車撞到後摔到 對向車道等語,另證人鄭同佑於警訊時證述:呂錦華於警訊時稱開車門換手駕 駛,被害人撞伊車門後,倒下來,連同機車彈到對方車道後,後來就看到起火 燃燒等語,顯見該車禍之發生係因案外人呂錦華開車門不慎,致被害人開車撞 及滑向對向車道,被告驟然之間無法閃避,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再者本件經送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肇事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係被害人駕車未靠道路右則行駛,案外人呂錦華車道中開啟車門未注意進行中 車輛,而被告驟然之間無法閃避而將被害人向前推移,復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案外人呂錦華駕車在車道中開啟車門未注意行 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及被告均無肇事原因乙節,此觀諸卷附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四二六號偵查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 車肇事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北行第一六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交覆字第八七0四二一 號函及函附之覆議意見書自明。
五、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本件被告乙○○否認受僱於被告台元公司,被告台元公司亦否認僱佣被告乙 ○○,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 五歲者,不得從事營業行為之規定,惟該條文僅係發生「推定其有過失」,則 若被告欲主張不負責任,則需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可言,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所以規定年滿六十五平歲者不得從事駕駛營業行為,誠如原告所述乃為維護 交通安全,保障乘客之權益,是被告是否違反該規定,乃屬有無行政處罰乙節 ,非本案所論究,本件所爭議者係被告有無「過失」乙節,經查被告乙○○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之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台元公 司賠償,尚難認被告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既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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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