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九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兵律師 住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街一七0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乙○○、甲○○○各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各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給付原告甲○○○三 十四萬二千六百元,給付原告乙○○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均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邀約互助會,會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每會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十日及每年五月、十月之二十五日 開標一次,連會首共計四十三人。原告丙○○參加一會,被告以會友林寶 珍無力跟會,情商轉由原告丙○○頂替,即為兩會,原告丙○○雖標得一 會,所得金額,其中七萬元,係以會友林素綿支票給付,但屆期退票。至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其稱係由原告丙○○得標,應收會首及已得標者,共 計三十九人之多,即為原告應得三十九萬元,但分文未付,宣告倒會,而 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冒標詐騙會員,業經刑事判決有罪,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丙○○三十九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邀約互助會一組,會期至八十八年四月廿五
日止,連同會首共二十六人,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十五日開標 。原告曾張龍雲參加一會,被告至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會款收取後即宣告 倒會,原告曾張雲龍已付會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又被告另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廿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上,邀約互助會一組,每會二萬元, 共二十六人,原告曾張龍雲至八十八年三月廿日倒會時,已繳會款五萬八 千五百元。被告自應賠償上開所繳會款及給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乙○○參加上開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邀約之互助會一會,至八十 八年三月間倒會時,已繳納會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被告應予賠償及給 付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會單影本及計算書影本各三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 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決不受理,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 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二)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請求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乃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會款糾紛,並非因被告冒標所生之損害,亦即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三)退萬步言,縱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被告因冒標三次致當期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應繳交之會款,原告丙○○及乙○○各交付一萬三千 三百元,原告甲○○○交付一萬三千二百元,其餘各會會期原告等所繳交 之會款,均與被告冒標之犯罪事實無涉。原告縱因被告遭多名會員倒會而 宣布停會而受有損害,亦不得於被告冒標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影本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係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一號),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而前開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詐欺等案件並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此有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一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 第四九七號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至被告所指本院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八號不受理判決,核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涉,故被告辯 稱本院刑事庭將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不合法云云,自
不足採。
二、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零六百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自應准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邀約互助會,會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每會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十日及每年五月、十月之二十五日 開標一次,連會首共計四十三人 (下稱甲會)。原告丙○○參加一會,被告 以會友林寶珍無力跟會,情商轉由原告丙○○頂替,即為兩會,原告黃美 珠雖標得一會,所得金額,其中七萬元,係以會友林素綿支票給付,但屆 期退票。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其稱係由原告丙○○得標,應收會首及已 得標者,共計三十九人之多,即為原告應得三十九萬元,但分文未付,宣 告倒會,而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冒標詐騙會員,業經刑事判決有罪,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丙○○三十九萬元及遲延利息。又原告乙○○亦參加上開甲 會一會,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倒會時,已繳納會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被 告亦應予賠償及給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邀約互助會一組,會期至八十八年四月廿五 日止,連同會首共二十六人,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十五日開標 (下稱乙會 )。原告曾張龍雲參加一會,被告至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會款 收取後即宣告倒會,原告曾張雲龍已付會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又被告 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上,邀約互助會一組, 每會二萬元,共二十六人 (下稱丙會),原告曾張龍雲至八十八年三月廿日 倒會時,已繳會款五萬八千五百元。被告自應賠償上開所繳會款及給付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請求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所請求之損 害賠償,乃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會款糾紛,並非因被告冒標所生之損害,亦即原 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據,被告因冒標三次致當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應繳交之會款,原告丙 ○○及乙○○各交付一萬三千三百元,原告甲○○○交付一萬三千二百元,其 餘各會會期原告等所繳交之會款,均與被告冒標之犯罪事實無涉。原告縱因被 告遭多名會員倒會而宣布停會而受有損害,亦不得於被告冒標之刑事訴訟程序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及八十六年三月間,自任會首,先後召集(一 )原告丙○○、乙○○等四十二名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三會之互助會,約 定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月 十日及每年五月、十月之二十五日,在台北市仁愛醫院九樓日光室開標 ( 即 甲會) 。(二)訴外人張蘇美珠、汪玉華、及原告甲○○○等二十五名會員, 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六會之互助會,約定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 (即乙會)。而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上址冒用訴外人郭沼任、王 瑞磊名義,在標單上偽造郭沼任、王瑞磊等之署押及填寫如附表一、二所示標 金金額,並先後持以向甲會、乙會會員詐稱:以郭沼任、王瑞磊名義參加上開 互助會之訴外人曾連英得標等語而行使之,致原告丙○○、乙○○、甲○○○ 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應繳交之會款,原告丙○○及乙○○各交付一萬三千三 百元,原告甲○○○交付一萬三千二百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因上 述偽造文書冒標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 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以偽造文書冒標之故 意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生 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既係於被告所犯偽造 私文書之刑事案件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其所可請求之範圍,依前述說明, 應僅限於該刑事判決認定因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 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三次冒標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部分,而不及於原告與被告間就 該甲、乙兩互助會或丙會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丙○○及乙○○請求就 被告賠償因被告冒標各交付之一萬三千三百元部分,原告甲○○○請求被告賠 償因被告冒標而交付之一萬三千二百元部分,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丙○○、乙○ ○一萬三千三百元,給付原告甲○○○一萬三千二百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純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