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75號
原 告 葉峟慷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冠富及亞樂髮型名店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簡字第97號給付工資等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 萬9,405元及提繳4萬5,144元至勞退金專戶,應徵裁判費4,6 3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543元,原告暫免繳 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87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087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