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328號
TPDV,110,司他,328,202109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28號
被 告 漫咖空間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川貴之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瀞予、藍正廣(田中正広)、湯雅琳蘇柏丞
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漫咖空間庵 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9年9月1日解散登記在 案,該公司選任井川貴之為清算人,是本件被告漫咖空間庵 有限公司列以井川貴之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 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 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張瀞予、藍正廣(田中正広)、湯雅琳蘇柏丞希 對被告漫咖空間庵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9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於110 年7月9日確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張瀞予、藍正廣(田中正広)、湯 雅琳蘇柏丞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4,080元、10,030元、2,7 20元、4,930元,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各為4,080元、10,030元 、2,720元、4,93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各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即667元(計算式:1,000×2/3= 6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瀞予、藍正廣(田中正 広)、湯雅琳蘇柏丞各僅先暫繳333元,即原告等先向本院 繳納1,332元(計算式:333×4=1,332),是本件暫免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2,668元(計算式:4,000-1,332=2,668),應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1/1頁


參考資料
漫咖空間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