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42號
TPDV,110,司,4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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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湯豐榮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李岳庭律師
闕光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 聲請人要件。相對人數十年來營運狀況良好,賺取高額營收 ,獲得豐沛利潤,於民國107年時相對人保留盈餘更高達新 臺幣(下同)6億5570萬8436元,幾近於相對人實收資本額6 614萬4000元10倍之高,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規定及相對人101年12月17日修正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應 分派該等盈餘,然相對人僅曾因聲請人等股東強烈要求,而 於107年度派發2500萬元股利,僅占前開保留盈餘數額少部 分,雖經聲請人透過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說明公司為何不發 派盈餘,卻遭相對人函覆請回歸股東會機制理性討論等語拒 絕。又觀諸相對人106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高達數億 元之不明股東往來款項,經聲請人與其他股東多次要求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加藤純子釐清該等股東往來內容為何,其僅 於107年4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議中決議「股東往 來科目之數額部分,在場股東一致同意,由友士公司委請會 計師整理帳冊、確認數額,待其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 」,該會議後迄今近3年,加藤純子仍未就該等股東往來內 容,提出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供股東查閱。又依相對人 於109年度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其就相對 人提列高額長期應付款項部分保留意見,亦可見相對人財報 上所提列之高額長期應付款頊部分,恐無原始憑證、單據等



相關資料存在,而為虛構之債務。另相對人之監察人加藤幸 子乃加藤純子之母親,渠等間關係親密,加藤幸子是否能忠 實盡到監督相對人業務之執行,隨時調查相對人之業務、財 務狀況等責任,實非無疑。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72年以來,長期擔任相對人 之董事暨經理人直至退休,期間亦曾擔任董事長要職,對於 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清楚,聲請人所指摘之財報上之 股東往來更係聲請人董事任期內所形成,相對人曾多次要求 聲請人詳實說明公司之帳務狀況,聲請人則拒說明任職期間 之狀況,至109年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均不願意出席面 對,甚至無端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 現任到職不足3年之董事長加藤純子及監察人加藤幸子,提 出刑事告發,幸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帳上股東往來金 額,在現任董事長加藤純子106年10月進入公司擔任董事長 暨經理人前,即已存在。而現任經營團隊上任後,相對人帳 上之股東往來金額只有下降,並無再上升之情。相對人每年 盈餘分配之數額,均係經股東會決議後發放,且因產業特性 ,需保留一定盈餘作為營運金及週轉金使用,否則公司經營 易生風險,況聲請人稱相對人長年未分派盈餘,亦非事實。 相對人於109年度召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時,依法通知 股東出席,然聲請人不出席討論,反以各式手段要求檢查公 司財務,本件實無必要選任檢查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 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 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2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 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 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 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 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 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 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 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 ,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相對人縱有盈餘分派股東,仍須踐行前揭完納稅捐、 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特別)盈餘公積後有剩餘時始得為之 ,是聲請人尚難據以盈餘分派爭議即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
 ㈢查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自72年以來即存有其他負債「股東往來 」(見本院卷第167至217頁),而聲請人於72年至74年為相 對人之唯一董事、75年至76年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至108年 仍為相對人之董事、經理人等要職(見本院卷第81至164頁 ),是聲請人對於相關財務報表應非毫不知悉,縱聲請人閱 覽因前開身分所取得之財務報表時,不具會計及財務之專業 知識,亦可提出質疑或委由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查核 ,聲請人既未為之,於卸任上開職務後始要求檢查財務報表 ,尚難謂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再依相對人提出之106年10 月17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董監事選舉票、同意書、106年1 0月17日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106年12月5日董事會紀錄 及以負責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357至375頁),可見聲請人參與公司會議並參與表決,亦 對外作保簽名及用印,則聲請人主張其僅相對人之掛名董事 云云,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監察人加藤幸子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加 藤純子之母,顯難期待善盡監察人之義務等情,經相對人否 認,且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57號 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加藤純子加藤幸子未涉犯背信、侵 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9至229頁),在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供參 酌下,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未 善盡監察人之義務,而據此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㈤再者,相對人表明聲請人有資料需求,可向相對人索取(見 本院卷第305頁),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拒絕聲請 人查閱財務報表,復未提出其他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事證, 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選任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1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 ㈡財產文件(含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 關財務文件、帳薄表冊。 2 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㈡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㈢相對人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㈣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㈤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㈥相對人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監察人是否善盡其監督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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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