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北原和明即台西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信國勝治即台西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西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
,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
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西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4月30
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
信國勝治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該公司一人法人股東同意書日文原本、
中譯本、簿冊保管清單、聲請人信國勝治簿冊保管人願任同
意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日本國護照影本等文件為據,
查聲請人信國勝治為日本籍,僅因應聘三住建股份有限公司
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113年11月5日,有其居留證影本存卷
足參(院卷第21頁),於其居留期限屆至後,保存10年期限
尚未屆至前,又聲請人陳報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院卷第11頁),與居留證所載居留地址亦不相同,
簿冊保存人是否以該址為住居所,亦有不明,則將來主管機
關或利害關係人欲利用查閱相關簿冊文件時,恐有事實上之
聯絡困難,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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