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性質上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同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如期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股
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
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
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是本院即有命
聲請人預納報酬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法院自得裁定駁回
其聲請。準此,聲請人應具狀陳報下列事項到院,俾利後續
法定程序之進行:
㈠依聲請狀所附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提出如股東名冊、股東
會議紀錄(含簽到單)等文件,釋明該章程是否另有選派清
算人之規定,或股東會有無另選清算人。
㈡提出相對人董事張勤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
承系統表;如有繼承人,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情事之查詢結果。
㈢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或賸餘財產清冊等資料
,並預估選派對象如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可能發生之報酬
數額;倘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否願預納
清算人報酬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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