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蔡金順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被 告 頂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有3項: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共計68萬5,036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
7萬5,3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萬39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惟依前開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580元(計算式:8,370x2/3=5,5
80),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90元(計算式:8,370-5,5
80=2,790);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
計為5,790元(計算式:2,790+3,000=5,790),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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