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06號
TPDV,110,勞訴,206,202109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吳鎬瑜
林昱穎
王鐙翊
許博閔

莊詠淳
江芝萱

陳尹婕
共 同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恆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79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解散,然未 向本院陳報清算人,而該公司僅有股東劉桂芬(以下逕稱其 名)1人(見本院卷第102、103、105、107頁),依前揭規 定,應以劉桂芬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鎬瑜新臺幣(下同)121,0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穎11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鐙翊13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 給付原告許博閔22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 告莊詠淳19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芝 萱90,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尹婕90,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嗣於110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10,0622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任職被告公 司,每月約定工資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每月工 資於次月10日發放,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10日原應發放11 0年2月工資,卻無故積欠伊等未予發放,且旋於同年3月1 1日由主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公司已於110年3月10 日申請解散,並於110年3月11日逕將伊等之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退保,伊等深感錯愕,因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故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年2、3月工資差額、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下稱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工資),總計請 求金額及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員工薪資單、勞 動契約、錄取通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110年4月15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09847號函、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4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31至8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經合法 送達復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 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其等110年2月及3 月1至11日工資,被告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工資」欄所示之積欠 薪資,即屬有據。
(二)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約定工資如附表一「約定工資」 欄(見原告之員工薪資單,即本院卷第31至43頁),原告 均適用勞退新制,其等之資遣費基數分別為如附表一「資 遣費基數」欄所示,原告以約定工資為離職前6月平均工 資,計算後各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詳如附表二「資遣費」 欄所示(計算式:約定工資×資遣費基數)。
(三)預告工資: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林昱穎任職被告公司1年未滿,其餘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1年以上3年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昱穎10日之預告工資,其 餘原告為20日之預告工資(詳如附表二「預告工資」欄所 載,原應以【約定工資÷30】×10或20日為計算式,然原告 以低於前揭計算式之日平均工資計算,亦無不可),是原 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四)特休工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 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3條第 2項、第30條第5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分別尚有4日、3 日、3.6875日、6日、7日、1日、6.0625日之特別休假未 休,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單為證(其上出勤紀錄欄位有記 載剩餘特別休假時數,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而被告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答辯,亦未提出相關出勤資料, 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如附表二「特休工資」欄所示特休工資(計算式: 原告主張之日平均工資×未休日數),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38條第1項、第4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工資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於110年8月6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 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約定工資 最後工作日 資遺費基數 01 吳鎬瑜 108年7月16日 41,000元 110年3月11日 33/40 02 林昱穎 109年4月1日 45,000元 110年3月11日 341/720 03 王鐙翊 108年7月15日 45,000元 110年3月11日 119/144 04 許博閔 108年8月18日 75,000元 110年3月11日 281/360 05 莊詠淳 108年9月2日 66,000元 110年3月11日 55/72 06 江芝萱 109年2月10日 35,000元 110年3月11日 49/60 07 陳尹婕 108年10月21日 31,500元 110年3月11日 499/720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01 02 03 04 05 姓名 吳鎬瑜 林昱穎 王鐙翊 許博閔 莊詠淳 工資 54,591.2元 59,917.1元 59,917.1元 99,861.9元 87,878.5元 資遣費 33,825元 21,313元 37,188元 58,542元 50,417元 預告工資 27,182.4元 14,917元 29834.2元 49,723.8元 43,757元 特休工資 5,436.48元 4,475.13元 5,500.6元 14,917.1元 15,314.9元 被告應給付金額 121,035元 100,622元 132,440元 223,045元 197,367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 121,035元 100,622元 132,440元 223,045元 197,367元

                
編號 06 07 姓名 江芝萱 陳尹婕 工資 46,602.2元 41,942元 資遣費 19,056元 21,832元 預告工資 23,204.4元 20,884元 特休工資 1,160.22元 6,330.4元 被告應給付金額 90,023元 90,988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 90,023元 90,988元

1/1頁


參考資料
恆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