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29號
TPDV,110,勞訴,129,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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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任亭澄
陳毅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鈺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經
本院勞動法庭調解不成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聲請人起
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任春成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任春成係自民國107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其嗣已於
109年5月19日死亡,請求確認上揭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公務電
話紀錄及陳報狀在卷可稽,以此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計為2
年4月又18日(107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8日)。又,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144,000元(40,000元×【28+18/3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38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257元(12,385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128元(12,385元-8,257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28元(
4,128元-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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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