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陳忠樂
朱紹杰
吳德恩
李國田
曾美城
共同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陳忠樂、朱紹杰、吳德恩、李國田、曾美城與相 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 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 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 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 人分別調查之。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 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 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 人起訴主張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萬94 33元、21萬4867、22萬3460元、22萬985元、22萬50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 費為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各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 請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聲請。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