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349號
TPDV,110,勞補,349,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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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49號
原 告 陳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3775 元,原應繳納1220元,惟原告係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即887元(計算式:1220×2/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07元(計算式:0000-000=40 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 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 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其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內容並無法特定本件起 訴之法律關係何為,均不符上開規定,亦應依前開規定補正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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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