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9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相對人 即
原 告 安斯爾(即LOSTE ARNXEL GUITORIA)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實際在伊公司 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廠區工作,伊公司之登記址僅 為通訊地址,並非伊公司實際位置,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 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聲請 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已於法無據。三、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受僱聲請人,然任職期間聲請人未足額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聲請人給付上述積 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等,有起訴狀可憑,聲請人之公司登記 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見本院卷第61頁),故 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本院就本件勞 動事件有管轄權。
(二)聲請人雖抗辯: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僅為公司登記 址,實際公司員工及幹部均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作業 ,然聲請人就上情未舉證證明之,則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花 蓮地院,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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