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76號
TPDV,110,勞簡,76,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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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律師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01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141,9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 任職原告之新北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含社會 住宅房東之開發、招租、與房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於 招租時對承租人收取相當1個月租金金額(未扣除政府補助 額之金額)之定金,如以現金方式繳納者,業務人員應將該 定金於翌日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如以匯款方式繳納者,業 務人員需取得承租人之匯款證明。嗣後,業務人員應於收受 定金24小時內,將銀行之活期存款憑條或匯款證明與收據第 一聯及第三聯繳回原告公司,並由帳務部門查核確認無誤後 ,由該部門人員於收據第三聯左下角處簽名。原告與承租人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同時,業務人員需向承租人收取相當1



個月租金金額(未扣除政府補助額之金額)之押金與1個月 租金(扣除政府補助額之金額即約定租金),業務人員並應 按照收取定金之模式將相關文件於期限內繳回原告。詎被告 因執行職務而代原告向如附表所列承租人收取如附表所列之 定金、押金及租金後,竟均未將該等款項按內部作業程序存 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亦未繳回相關單據,而將該等代收 款項挪為私用並花用完畢,該等不法行為經被告向原告口頭 自承或簽署自白書,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刑事庭為有罪及科刑判決。被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故意 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共141,901元之 損害,且被告取得該財產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991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被告人事資料、離職證明書、收據9 紙、被告之自白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院刑案判決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6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9紙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1,901元(計算式:20,125 元+10,000元+14,000元+22,336元+13,500元+14,000元+28,0 00元+5,000元+10,900元+3,04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然上開 駁回部分,係因原告聲明所載金額與理由中所載之金額(含 計算式)不符所致,原告實際受損害或被告受有利益之金額 為141,901元,故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給付,同為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之遲延 利息;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所書立之自 白書可證,原告渠時已對被告請求賠償及給付,被告迄未給 付,應自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41,901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 ,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而為請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命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告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 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駁回 部分僅90元之請求及部分遲延利息,佔本件全部請求金額比 例甚微,爰酌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承租人 侵占金額 1 黎仲齡 押金14,000元 一個月租金6,125元 2 彭麗紜 定金10,000元 3 孫藝庭 定金14,000元 4 張芯儀 押金11,668元 一個月租金11,668元 提前入住租金差額3,040元 5 翁澄濡 定金13,500元 6 黃柏竣 定金14,000元 押金14,000元 一個月租金14,000元 7 陳重宇 定金1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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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