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年終工作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67號
TPDV,110,勞小,6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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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劉卓華

宗才寧

隋鐵柱
被 告 華僑協會總會

法定代理人 林齊國
訴訟代理人 蘇靖雯
楊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終工作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卓華於民國96年3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9年4月10 日屆齡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50,000 員及伙食津貼1,800元。原告宗才寧於108年2月16日起任職 於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因被告理事長改選而隨同離職,離 職前每月薪資為60,6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原告隋鐵柱 於106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因身體緣故於108年2月16日 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60,6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 ㈡被告之法規彙編內雖未明確規定年終獎金如何發放,但被告 每年均於農曆春節前10日發放前1年度在職人員之年終獎金 ,發放辦法比照行政院頒布當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規定,無論發放時職員在職與否,此乃被告與原告間行之有 年之規定及慣例,此從訴外人廖俊傑於105年4月離職,及訴 外人陳樹華於106年6月離職時均有領得年終獎金可證。而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意旨,此屬兩 造間工作約定,非被告得恣意取消、拒絕給付,故除被告曾 依正當程序變更勞工權益條件外,被告應受軍公教年終獎金 發給注意事項所定內容約束,被告卻漏未發給,爰依勞基法 第29條、108年及109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 第㈣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各25,900元、31,200 元、15,6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卓華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宗才寧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隋鐵柱1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勞基法第29條並未強制規定雇主應發給年終獎金,雇主就是 否發放具有裁量權;被告內部規定,及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 並未約定應發給年終獎金;被告復非營利事業,無年度營業 盈餘,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㈡被告之法規彙編並未提到年終獎金之規定,僅提到績效獎金 及考核辦法,原告主張到職時被告告知職員薪資、年終獎金 等均比照軍公教人員相關作業辦法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 原告舉證。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往均依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核發年終獎金云云,惟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 項係行政機關對內部之內規,對行政機關外之民間單位無拘 束力,被告亦非依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為處理根據 ,原告依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主張及請求,自無理 由。
 ㈢廖俊傑陳樹華雖有領取年終獎金,惟被告為4年1會長,該2 人均為前理事長任內離職,法規並未硬性規定發放年終獎金 ,如何發放年終獎金均屬當時之理事長權責,以前之人員有 些有給年終獎金,但有些並未發給,本屆理事長依勞基法及 被告規定辦理,規定內既無離職人員之年終獎金,被告即無 法發放。至於原告援引臺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 ,對本案無拘束力,且情形與本案不同,原告據此主張無理 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卓華於96年3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屆 齡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為本薪50,000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原告宗才寧於108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9年4月 10日因被告理事長改選而隨同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為60,6 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原告隋鐵柱於106年12月1日起任 職於被告,因身體緣故而於108年2月16日離職,離職前每月 薪資60,6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 ㈡被告法規彙編內並無年終獎金發放規定(見本院卷第99頁) 。
 ㈢廖俊傑陳樹華於105、106年度中離職,被告有發給年終獎



金(見本院卷第135頁)。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
 ⒈按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 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 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足認該項給與並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此與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並不相同。故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或雇主已於工作規則 中明定雇主應固定按一定原則發給年終獎金外,勞工並無請 求雇主發給年終獎金之權利。
 ⒉查,本件原告劉卓華係於109年4月10日屆齡退休而離職;原 告宗才寧於109年4月10日因被告理事長改選而隨同離職;原 告隋鐵柱則因個人因素於108年2月16日離職,核均非所屬年 度全年工作之勞工。又,被告並非營利事業單位,本無盈餘 可言。而被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中亦無任何年終獎金發放規 定,茲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成立契約時已約明不論在 職與否,每年應固定發給年終獎金及數額,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等離職年度之在職日數比例計給年 終獎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為無理由:
  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係行政院針對各級政府公務人 員年終獎金發放事宜所訂定之規定,原告非行政院所屬各級 政府之軍公教人員,被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中復無年終獎金 發放規定準用或適用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故原告 主張有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適用,並請求被告按 各該年度之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給付年終獎金,亦 無可取。
 ㈢原告雖另以廖俊傑陳樹華2人分別於105、106年度中離職時 亦領取年終獎金,主張被告有發放年終獎金給年度中離職員 工之慣例等語。惟承前述,年終獎金並非工資,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或雇主已於工作規則 中明定雇主應固定按一定原則發給年終獎金外,勞工並無請 求雇主發給年終獎金之權利,故縱該2人在105年、106年度 中離職後仍領取年終獎金一事屬實,尚無得據此主張雇主即



有在之後其他各年度比照發給年終獎金之義務。至於原告援 引臺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主張被告應發給年終 獎金等語,惟查,從該案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可知 ,該案雇主訂有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工作規則,與本件被告並 無訂定相類似工作規則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108年及109年軍公教年終 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第㈣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 金各25,900元、31,200元、15,6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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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