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56號
CTDM,106,簡,1756,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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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諭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諭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諭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2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 6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於同年8 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 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5日 下午8 時許,在其友人林淑慧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3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林淑慧所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共0.47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3 個、殘渣袋2 個及毒品分裝勺4 支(另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復經警徵得何諭達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諭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毒偵卷第9 、10頁) , 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79 號搜索票、被告106 年4 月 16日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被告之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D000 000 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D000



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報告 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 至8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7年2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則依前開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並徹底戒絕之,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 戒絕毒品之決心,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亦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 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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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