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24號
TPDV,110,再易,24,202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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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張順
再審被告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5年4月2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民 國105年4月2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主張其係於110年4月20日始知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 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 於110年4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即已符合再審之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時效完成、系爭本票為再審原 告所偽造等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 20日發現再審被告於90年4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兼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再審被告承認本院86年度促字第25 386、25389號支付命令之債務、再審被告前所簽立之本票與 切結書聲明拋棄時效利益,則系爭本票經再審被告承認後而 繼續有效,再審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再審原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偽證等犯行,以108年度偵字第2001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故原確定判決指稱系爭本票為再審 原告所偽造一事,顯為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經查,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 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既以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切結書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 自應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事實,然再審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不能於 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切結書供法院斟酌,自與上開再審事 由所定要件不合。再者,觀諸原確定判決係以:「…向被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借款者,實應為朱燕銀(即訴外人)。是 依卷存證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雖曾將系爭印鑑交予朱 燕銀,但系爭授權書未經上訴人依法以文字授與代理權,難 認朱燕銀或他人將所持上訴人之系爭印鑑蓋用於系爭本票上 ,係謂合法代理上訴人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上訴人自 不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 鑑為上訴人所蓋用或授權使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洵為有據。」等內容,作為判決認定之依 據,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並非再審原告 於再審理由所指,係因認定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況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亦 未提及系爭本票,是再審原告執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與 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全然不同,足見該證據如經斟酌 亦難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屬明確,故再審 原告以之作為再審理由,並非有據。
㈢又參之系爭不起訴處分固以:依據罪疑為輕原則,殊難以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結果與認定事實,推論再審原 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再審原告有何上開犯行等 理由,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17至46、77至107頁)。然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縱經檢 察官認無證據證明乃再審原告所偽造,亦無從據以推定系爭 本票即為再審被告所簽發,是依上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 內容,可知如未能確認系爭本票確係經再審被告簽立等事實 ,自難要求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則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要 件不相符合,故再審原告以系爭不起訴處分主張為再審理由 ,亦非有據。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 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備 註 朱燕珍 1,500萬元 84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
編 號 行使時間 法院案件 文書名稱 偽造告訴人署押、印文及內容 備註(出處) 1 106.9.14準備程序張順美代理人許永昌律師庭呈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80.7.1本票兼借據 1.面額1500萬元。 2.發票人:告訴人。 3.持本票向張順美借1500萬元。 4.告訴人願將和平東路1段220號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順美。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卷1,第559頁 2 106.5.16(民事答辯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80.7.1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 第1條記載:「立書人願提供所有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書類均經立書人親簽章。交付委託方淑款代書辦理。」、第4條記載;「本約所蓋用印章,作為約定印鑑章,隸書將該印鑑章交付朱燕銀(姊),依民法特別授權朱燕銀使用。所有以該印鑑章所簽發之票據、借據、契約、文件等,立書人均承認其法律效力並承擔全部責任。立書人絕不藉口印章遺失或被盜蓋或任何理由主張無效,否則願負詐欺刑責。」、第6條記載:「本約書經歷書人簽章後生效,並由方淑款代書和對立書人身分無助後見證。」等語,並突出80年7月1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卷1,第87頁 3 101.6.4 (民事陳報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2,第127頁 4 106.6.8(民事呈報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卷1,第177頁 5 106.6.8(民事呈報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卷1,第179頁 6 106.6.8(民事呈報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80.12.25約定書 約定以其二人在約定書上蓋用之印紋樣式(包括就是印鑑印文)任一式做成之債務憑證文書證物為有效。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卷1,第181頁 7 100.10.3(答辯狀) 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 81.3.15授權書 內載「授權人朱燕珍(甲方)與被授權人朱德銀即朱燕銀(乙方)...甲方茲交付乙方印章兩顆,式如本授權書所蓋用一圓一方印章...及甲方印鑑證明乙件。甲方茲特別授權乙方有以甲方交付之印鑑兩顆,以甲方名義為簽發本票、支票、借據、各類契約書、協議書及現金收付等一切法律行為之權,並有民法特別代理權之授權」云云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1,第77-78頁。 8 83.10.25本票 發票人:朱燕銀朱燕珍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1,第135頁 9 101.2.6 (答辯狀二) 臺北地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84.3.1切結書 內容:朱燕珍朱燕銀許惠如許誌宏朱燕珍朱燕銀所簽的支票、本票、借據,負連帶清償之責。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1,第134頁 10 101.2.6 (答辯狀二) 臺北地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84.3.1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朱燕珍要將和平東路1段220號5樓房屋設定抵押權與張順美。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2,第129-131頁 11 101.2.6 (答辯狀二) 臺北地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84.3.1委託書 朱燕珍委託張順美就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1,第132頁 12 100.11.17 (聲請狀) 臺北地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日期空白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朱燕珍出具台北市和平東路1段220賀5樓房屋,無租賃關係。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2,第36頁 13 101.2.6 (答辯狀二) 臺北地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日期空白授權書 朱燕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項,授權朱燕銀為代理人;黃宏裕101.3.29為了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1,P133 14 101.6.4 (民事陳報狀) 臺北地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84.12.30本票兼切結書 1.朱燕珍朱燕銀要將上開不動產於88.3.1前版妥1500萬元抵押權予張順美。 2.朱燕珍朱燕銀於93.3.1倘未清償債務,應將不動產過戶登記與張順美作為擔保。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2,第125-126頁 15 100.11.23(答辯狀) 臺北地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90.3.1切結書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4540號執行事件,債權人應予撤回。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1,第50頁 16 106.7.18(民事呈報狀(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90.3.31本票兼切結書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卷1,第429-435頁 17 106.9.14準備程序張順美陳報狀 臺北地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 96.12.1本票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1,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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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