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2號
TPDV,110,再易,12,202109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 審 原告 龔漢健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文欣律師
再 審 被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
月13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宣示時之 110年1月13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9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招商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僅憑招商局 内部之簽呈資料、招商局自列之財產目錄為依據,雖另有提 及交通部97年3月19日交總字第0970002295號函(下稱交通 部97年函文)内容,惟該函亦係交通部依再審被告函覆内容 所作成,實與再審被告之陳述相去無幾,再審被告之舉證並 未達得以可能性優勢而令法院信其主張之程度,原確定判決 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分配兩造之 舉證責任,並為對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 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辦理情形 頁面及都市更新流程頁面」(下稱臺北市都更頁面)等證物 ,且若斟酌該等證物,再審被告即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之嫌,再審原告因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上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 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其綜合招商局之内部簽呈資料、 財產目錄,及交通部97年函文等内容,認定招商局自42年間 經董事長要求清查不動產來源及辦理相關登記,系爭房屋自 斯時起,即明確登載取得經過及相關證明於内部簽呈文件中 ,並將相關契據交由伍守恭律師簽收以提供處理意見,嗣更 列明於財產目錄供主管機關查核,招商局最遲於42年起即以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參本院卷第19至22頁再審原 告所提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㈠2.3.)。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再 審被告就招商局前經卓丙登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利 己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援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而認再審原告應就其 所辯負證明之責,經核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再審 原告指稱上開簽呈文件、財產目錄係再審被告内部文件,交 通部97年函文與再審被告陳述無異,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亦無不否認系爭房屋為招商局之宿舍,復無自承招商局乃於 58年8月間某日將自有宿舍即系爭房屋無償出借給李人龍等 情,再審被告之舉證未達得以可能性優勢而令法院信其主張 之程度,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部分,均屬 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 ,依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 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109年 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既以其發現未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之臺北市都更頁面等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自應舉證證明其 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事實,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 出供法院斟酌,自與上開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故認原確 定判決並無此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 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1/1頁


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