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田新宏
田新揚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薩摩亞商富甲一方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
簡上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一字第8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然依再審原告之聲明,其請求廢棄原 確定判決關於㈠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36萬9,000元本息 ,及㈡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與陳献楨連帶賠償119萬 5,000元本息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6萬4,000 元(至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金額),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9,664元。經扣除再審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欠3萬8,664元。茲限再審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