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徐嘉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再審 被告 許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
2月22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 09年12月2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自110年5月14日前往接見在監 執行之重要人證即訴外人吳東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於110年6月11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35頁),未逾30日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惟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 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其為全聯旅行社業務員,受伊之 詐欺而配合由全聯旅行社代刷信用卡,並依指示匯款至共同 被告高明瑞等人帳戶,致其受有償還全聯旅行社或花旗銀行 刷卡款項之損害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前訴訟程序一 審法院認定伊收取款項後用以清償個人債務,進而以原確定 判決判命伊與高明瑞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507萬1,225元本息。惟吳明諺(暱稱小吳)乃伊與蓮娜
之介紹人,知悉上開信用卡款項(下稱系爭信用卡款項)實 係由蓮娜取走,倘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加以訊問,伊必能獲 得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507萬1 ,22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㈡惟依上開說明,人證並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再審原告 以其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 使其獲有利裁判之人證吳東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顯然不合,自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