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84號
TPDV,110,亡,84,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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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柯杉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淑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陳孫福恩原 為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方知陳孫 福恩為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於50年7月27日遷出國外, 按年籍推算已近130歲,依內政部統計報告,我國人瑞平均 年齡僅約101歲,堪認陳孫福恩已死亡,而相對人為陳孫福 恩五名子女之一,其於62年2月出境美國,業已出境數十年 ,生死不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雖於判決理由認定陳孫福恩已死亡,並依其他繼承人陳述認 定相對人陳淑華亦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然觀該案全部卷 宗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佐陳淑華業已死亡,致聲請人持上 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無 陳淑華已死亡之證明文件而遭駁回,爰依法聲請對之為死亡 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為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並 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0年7月2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 06005500號函及函附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惟依卷內證據,僅



能得知相對人在62年2月27日遷居美國,當時年約49歲,而 未有其行方不明之日期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起算其失蹤日期 ,顯與前揭民法第8條第1、2項「失蹤滿10年」或「失蹤滿5 年」之規定並不相符。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 二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 中,固於判決理由提及相對人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之事實 ,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該另案被告 曹小璐於107年1月26日開庭時固有陳述相對人已死亡等情,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業已死亡,或得據以推論相 對人失蹤之時間點。本件既無從推論相對人失蹤之時,亦無 證據可證明相對人確實已死亡,自難僅以相對人出境之日, 認為係相對人失蹤之時,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宣告相對人死亡,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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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