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21號
TPDV,110,亡,21,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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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玄股)

上列聲請人對失蹤人胡銘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胡銘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胡銘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行方不 明而於97年9月3日註記為失蹤人口,且未換發國民身分證紀 錄、無出入境、殯葬、退輔會及全民健保等資料,爰依法聲 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110年1月26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06000856號函、戶籍 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1月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 1010173840號函附入出境查詢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109年7月7日輔服字第1090049525號函、全民健保資料 回覆狀況查詢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7月14日北市殯 儀二字第1093008048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 證,另觀諸上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載失蹤人失蹤「發 生日期:97年9月3日」乙節,佐以失蹤人係19年5月7日出生 ,自97年9月3日失蹤,當時尚未滿80歲,計算至104年9月3 日止,失蹤屆滿7年,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准為公示催 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 於104年9月3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 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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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