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2號
TPDV,109,金,2,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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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陳新淵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洪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鄭妮娜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曾享 亮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 57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曾享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萬4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13頁),嗣原告撤回對被告曾享亮之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1頁),並經被告曾享亮同意撤回(見 本院卷㈠第167頁),而生訴之撤回效力,並先位以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備位以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萬4050元;㈡備位聲明:被告黃明 祥應給付原告195萬3175元、被告洪博文應給付95萬8852元 、被告鄭妮娜應給付90萬2023元(見本院卷㈡第350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號3樓,上櫃交易代號:8913,下稱全銓公司)於105年間有 意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4筆及第648、649等建號建物共2筆(即臺北市○○ 區○○○路00號大樓,下稱西寧大樓),嗣曾享亮多方尋覓買 主後,於105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何志剛太鼎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另一房仲經理至全銓公司 ,向訴外人李家弘即全銓公司董事長表示已有潛在買家有意 承購前揭西寧大樓,並從中斡旋包含買賣價金等條件後,於 同月19日下午引薦訴外人吳振隆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瀚星百貨)創辦人、時任董事前往全銓公司與李家弘會 面,並帶同何志剛楊志運等人於現場支援相關不動產買賣 細節,會議中經曾享亮雙方協調後,曾享亮李家弘轉達吳 振隆同意出價金額為22億元,雙方對於買賣價金已有高度共 識。且曾享亮於翌(20)日即代吳振隆將承購要約書及1.1 億元之定金支票1紙交付予李家弘簽署並收執。後於同月29 日,上開西寧大樓出售案經全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接受承 購邀約,因全銓公司資本僅4億餘元,出售、處分西寧大樓 獲取22億元,處分利益達10億元,此一情事,屬於「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 者」,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應行公 告申報,全銓公司旋於同(29)日16時0分55秒於臺灣證券 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同意接受不動產承購 要約,預計處分利益10億元」之重大消息,此消息公開後, 全銓公司股價即由消息公開後第一日(即105年12月30日) 收盤價27.90元,上漲至消息公開後5日以漲停價37.00元作 收,累積漲幅達32.62%【計算式:(37.00-27.90)÷27.9】 ,遠高於該期間之累積大盤指數漲幅1.14%,其中1月4日、5 日、6日更均以漲停價作收(漲停未成交量分別達31,562張 、26,597張、24,783張),其後股價更持續上漲至消息公開



後10個營業日(即106年1月13日)並以41.6元作收,直至第 11日股價才出現止升反跌以37.55元作收之情形,計受該消 息影響期間(即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所造成之股價漲幅 合計高達49.10%【計算式:(41.6-27.90)÷27.9】,顯示 前開全銓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消息確實導致全銓公司股價明顯 波動,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而屬重大 消息。後於106年1月3日全銓公司與瀚星百貨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全銓公司再於同日17時17分52秒於臺灣證券交易所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補充公告本公司董事會同意接受不動 產承購要約內容;補充公告瀚星百貨非全銓公司之關係人」 之訊息。
㈡如上所述,曾享亮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引薦瀚星百貨創辦人 、時任董事之吳振隆前往全銓公司與李家弘會面,相互斡旋 後,曾享亮李家弘轉達吳振隆同意出價金額為22億元,雙 方對於買賣價金已有高度共識。且曾享亮於翌(20)日即代 吳振隆將承購要約書及1.1億元之定金支票1紙交付予李家弘 簽署並收執,顯見對於全銓公司處分西寧大樓,買賣價金為 22億元之事實,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為事實發生暨買賣雙 方協議日,該等重大消息即已具體明確,嗣於同月29日16時 0分55秒對外公開。而就上開重大消息,曾享亮楊志運均 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職業獲悉消 息之人,其等於知悉後,各自與被告黃明祥(楊志運於105 年12月20日9時許與其談論)、被告洪博文曾享亮於105年 12月19日某時許與其談論)、被告鄭妮娜楊志運於105年1 2月19日某時許與其談論)談及此等重大消息,被告黃明祥 、洪博文鄭妮娜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 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消息受領人,其等明知在上開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或於105年12月29日16時00分59秒在上開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下稱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 不得對全銓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 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黃明祥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之105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 月23日止,以電話下單方式,使用其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木柵分公司244271號帳戶,以每股均價26.13元共計買 進全銓公司股票254仟股,雖其未於全銓公司股價明顯受本 案重大消息影響而上漲之期間即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 1月13日止,出售前揭購入之全銓公司股票,惟於106年3月2 1日至同年4月5日間,仍陸續以每股40元至43.1元間價格全 數售罄,是以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105年12月3 0日至106年1月13日)期間均價35.64元計算,擬制性獲利金



額為241萬5860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一:被告犯罪所得計算 表之被告黃明祥部分)。
⒉被告鄭妮娜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之105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 月27日止以電話下單方式,並使用不知情之女兒張瑜珊設於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192943號證券帳戶, 或以網路下單方式,透過其不知情之兒子張博勛設於其同上 開基隆路大樓之博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勛公司) 之網路IP位址59.120.37.187,陸續以每股均價26.19元買進 118仟股全銓公司股票,期間甚至因交割股款不足,乃於105 年12月23日將尚未到期之150萬元定存解約籌措購買上開股 票之股款,再於106年3月29日至4月7日期間,試圖透過網路 下單方式,以每股45.5元至47.85元區間之委託價格將前揭 買入之全銓公司股票售出,惟俱未成交,故以消息公開後10 個營業日期間均價35.64元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11萬55 20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一:被告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被告鄭妮 娜部分)。
⒊被告洪博文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105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 27日止,使用其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6300 27號帳戶,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IP位址 :101.14.167.74)下單,以每股均價25.028元買進全銓公 司股票82仟股,嗣前揭消息公開後,自106年1月9日至同年 月13日期間,陸續以每股均價40.1521元賣出70仟股,餘12 仟股後於106年1月20日至3月8日間以每股37.6元至41.65元 間全數售出,爰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均價35.64元 計算,實際獲利金額為105萬8687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2 萬7343元,合計獲利118萬6030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一:被 告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被告洪博文部分)。
 ㈢被告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等 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內線交易行為,致 受381萬40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銓公司股票内線交易 案受損害投資人陳新淵求償表)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81萬4050元,備位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明祥應給付原告195萬3175元、被告洪博文應 給付原告95萬8852元、被告鄭妮娜應給付原告90萬2023元等 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萬4050元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黃明祥 應給付原告195萬3175元、被告洪博文應給付95萬8852元、 被告鄭妮娜應給付90萬2023元;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明祥則以:被告黃明祥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5款之行為主體,且被告黃明祥開始購買股票時 間點在重大消息發生之前,不符在該消息明確後為買賣之要 件。再者,原告為全銓公司大股東,原告於本件重大消息明 確後至公開前,於105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即被告 黃明祥購買時)陸續賣出共計463仟股,顯見原告應有自己 掌握消息之管道及行為判斷,並非一般投資大眾,非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善意之人。原告賣出全銓公司股票之 原因為何尚不可知,其所謂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亦與被告黃 明祥上開買進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原告於本件 重大消息公開後之第一個交易日即105年12月30日便已大量 出售968仟股,嗣後則再無交易,按全銓公司出售重大資產 屬於利多消息,合理判斷股價將會持續上漲,則原告卻於第 一日即處分持有股份,不僅證明原告賣出股份有內部考量, 實與被告黃明祥行為無涉。另105年12月30日之收盤價為27. 9元,縱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係以該日單日收盤價計算,並 無適用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35.64元之餘地。又刑事被告 繳回之犯罪所得即應優先抵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黃明祥前 已繳回犯罪所得241萬5860元,與共同被告合計達繳回471萬 7410元,高於本件請求給付金額甚多,原告損害應已受填補 ,本件起訴應為無理由。另原告並未合理說明其所受之損害 財產價值與被告各自之擬制性獲利金額之關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洪博文則以:依全銓公司股票明細所示,於105年12月20 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內,原告賣出及當日總成交之全銓公司 股票股數均遠高於被告在各該日買進之成交股數,顯與被告 所涉內線交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 及同年月21日亦分別買入全銓公司股票7仟股及10仟股,而 被告洪博文於105年12月20日當日僅買入2仟股,亦徵原告於 上述期間之股票交易,乃基於其慣常之交易習慣,而與被告 等所涉內線交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倘認原告於上述期間賣 出股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於上述期間買進股票而受有之利 益,亦與被告內線交易買進股票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原告買進上開股票7仟股及10仟股之獲利亦應 扣除。而原告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第一個交易日之105年12 月30日,即大量拋售其所持有之全銓公司股票共958仟股, 嗣後至106年1月13日止,則再無任何出售股票之交易記錄。



足見倘若原告未於105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出售 其390仟股股票持股,原告亦將於105年12月30日消息公開後 之第一個營業日拋售該390仟股股票持股,是重大消息公開 後,僅105年12月30日之股票收盤價27.9元與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有關,105年12月30日以後全銓公司股價之漲跌則完全 與原告無涉,則原告主張應以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之差額計算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鄭妮娜則以:原告僅空泛言稱被告內線交易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被告鄭妮娜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單純僅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 規定即率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認 被告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縱認被告涉 及侵權行為,則被告間所為又如何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亦 未見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鄭妮娜所為,與共同被告黃明 祥、洪博文應共同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況全銓公司之前身為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資融 公司),而原告係華夏資融公司(即全銓公司)之大股東, 顯然係知悉全銓公司將出售西寧大樓而有利多消息,而分別 於105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以信用融資方式,借錢購買 全銓公司股票,嗣於105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賣出全銓 公司股票合計306張,此係原告為了償還先前以信用交易所 使用之融資餘額,原告所為僅係極短期之投機交易並獲有股 票利得,而非一般從事投資之行為,鑑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市場之正常發展,保障一般 投資交易,原告既非屬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求償金額 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備位聲明計算中,對於被告鄭 妮娜部分,以原告請求全部金額計算一定比例,未先予扣除 原告其中105年12月20日之請求(即62萬3180元)。且縱認 原告屬善意投資人,惟依據全銓公司股價走勢均係上揚之情 況,則合理推斷原告所為投資應無任何損失,反係從中獲有 利益,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自無從為本件損害賠償 之請求。再退而言之,縱原告得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惟被 告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於本件刑事起訴前即已繳回犯罪 所得合計471萬7410元,該犯罪所得應先抵償因内線交易所 受損害。則原告本件請求381萬4050元,業足以完全抵償, 是原告再向被告求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因獲悉全銓公司未公開之不動產處分 重大訊息,在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仍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購入全銓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被告等人於本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4號刑事程序自白不諱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 信為真實,又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發 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是足認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內線交易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被告等人之侵權 行為可堪認定,又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加害人間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被告等人既係相同本於知悉全銓公司同一重大訊息而 為內線交易,縱其間並無意思聯絡,揆諸前揭法則,仍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⒉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至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 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既係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 要件,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對損害之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因被告等人內線交易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然遍查全卷原告除依備位之訴證券交易法擬制規定提出 損害賠償求償金額說明外,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種損害, 民法規範與證券交易法規範有別,民法並無擬制損害數額之 規定,原告自應就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加以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未為充分舉證及主張,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 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另稱因證券市場信賴關係特性,應減輕投資人舉證責 任,其無須對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云 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 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 ,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 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 ?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 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 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 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原告既未對受有損害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 明,亦未提出主張敘明本件非予舉證責任轉換有失公平之理 由,本院自無從轉換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自行舉證,併此 敘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對於當 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 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 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損害賠 償數額之擬制,主張權利人固無須對於實際所受損害及損害 與內線交易行為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此項權利人以善 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為限,主張本項權利之人自應就其係善 意買賣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稱因證券市場信賴關係特性,應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 ,其無須對己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揆諸 前揭舉證責任減輕法則,舉證責任減輕機制多端,應由法院 依個案情節裁量,非可謂一律予以舉證責任轉換,原告仍執 此泛言辯稱其無須舉證是否屬於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殊 無足採,原告仍應對其屬善意交易人負舉證責任。況非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業已釋明原告係全銓公司更名前華夏資融公司 之前十大股東持股2.93%(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82頁),復 經本院向全銓公司股務代理人即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 代理部函詢確認,原告對全銓公司持股比例陸續增加至3.77 %(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77頁),原告對全銓公司之持股 比例既更勝於以往,原告仍僅泛稱其並未擔任董事或經理人 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卻未進一步證明其是否屬於善 意交易人,已難認定原告業盡舉證責任。況全銓公司重大訊



息涉及之不動產處分交易相對人,係自105年12月15日起與 全銓公司接洽購買不動產事宜,交易雙方於105年12月19日 對價金達成高度共識,復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要約書及定 金支票(見本院卷㈠第84頁),被告等人陸續於105年12月19 日至20日間獲悉未公開之重大訊息,全銓公司則於105年12 月29日16時許發布重大訊息(見本院卷㈠第85頁),全銓公 司股價一路上漲至106年1月13日止(見本院卷㈠第84頁), 然被告亦已釋明原告亦於重大訊息發布前即陸續增加處分對 全銓公司之持股,105年12月20日處分42仟股、同年月21日 處分92仟股、同年月22日處分148仟股、同年月23日處分181 仟股、同年月28日處分98仟股,復於全銓公司重大訊息公開 次一交易日即105年12月30日處分全銓公司股票高達968仟股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原告自全銓公司收受交易相對人要 約書及定金票起即陸續處分對全銓公司持股,累計持股數量 已經顯然大於被告等人於內線交易時取得之股份總數254仟 股、118仟股、82仟股之總和(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被 告辯稱原告係知悉系爭重大訊息而逐步出售股份似非全無可 信。原告既係對善意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卻仍 未舉證反駁以實其說,原告備位主張亦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及損 害數額,就備位之訴部分,亦未能舉證其係善意從事相反買 賣之人,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備 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一:被告犯罪所得計算表(本院卷㈠第17頁) 附表二:全銓公司股票內線交易案受損害投資人陳新淵求償表(本院卷㈠第19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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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柵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